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1年度,30號
PDEV,111,斗簡,30,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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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30號
原 告 邱炳雲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林美華

訴訟代理人 白佩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拾柒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並非為原告所簽發,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 任。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並約定每個月15,000元利息,被告因此預扣2個月利息3 萬元後,陸續交付27萬元現金與原告,原告於是就在附表編 號1所示之本票簽名並蓋指印後交給被告收執,至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本票其他文字不是原告所寫,原告向被告借款27 萬元,應該簽發27萬元本票,但因原告為印尼人不識中文字 ,不知道是簽發108萬元本票。
 ㈡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並非為原告所簽發,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 任。而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是原告向訴外人李春玉借款30萬 元,李春玉預扣利息3萬元後只有交付27萬元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9號民事裁 定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於超過27萬元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9號民 事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
㈠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簽名及按指紋, 應為真正。
㈡原告自108年9月起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因此陸續匯款4,727 ,500元與原告,但原告僅於108年10月5日清償60,000元,原 告迄今尚積欠被告4,667,500元。
 ㈢因原告尚積欠被告4,667,500元,原告於110年6月間約被告至 秋冬海產店商談還款事宜,原告當場表示欠款部分會簽本票



擔保,並計算原告先前交付被告清償欠款之支票面額後,原 告尚需清償被告178萬元,原告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並親自 簽名及按指紋,並請李春蘭協助填寫面額,是系爭本票為原 告簽發供原告上開欠款之擔保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9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債權全部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全部 存在乙節即屬不明確,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 益,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經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此有系爭本票裁定可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 票人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 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 項。換言之,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 借款人以支票或本票交付貸與人,以擔保借款之清償,其不 自行填寫發票日,而默示授權貸與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 ,為社會常見之票據簽發型態。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並 非原告所簽發等語,然系爭本票上面關於「邱炳雲」筆跡及 指印部分,業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與原告筆跡 及指紋相同,此有該局111年12月5日調科貳字第1110334176 0號函檢送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乙 份可參,應可認定為真實,原告既有在系爭本票簽名並蓋指 印,應可認定原告有授權持票人填載其他事項之意思表示, 否則實無必要在系爭本票簽名並蓋指印,自應認系爭本票為 真正。
㈣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部分:
  原告主張借款金額為30萬元,被告僅交付27萬元與原告,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原告既 主張系爭本票係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交付,而消費借貸,因金 錢或其他替代物之交付,始生效力。
 ⒉原告既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簽名並蓋指印;再參以原告又主 張其向被告借款30萬元,被告交付27萬元現金與原告,原告 於是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簽名並蓋指印後交給被告收執 ,但因原告不識中文字,故不知道是簽發108萬元本票等語 ,應可認定原告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是交付被告,用以 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兩造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應為直 接前後手,且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 ⒊又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被告僅交付27萬元,並未 收受足額借款,被告自應就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 被告對此部分雖提出被告設立於彰化縣彰化區漁會信用部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為證,但該交易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該 帳戶有陸續匯款達4,727,500元與原告,但無法逕以推論該4 ,727,500元款項即為原告向被告所借,更遑論附表編號1所 示本票所擔保借款金額為該4,727,500元借款。 ㈤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部分:
  原告既在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簽名並蓋指印;再參以原告又 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是原告跟李春玉借款30萬元,李春 玉預扣利息3萬元後只有交付27萬元等語,應可認定原告是 主張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是交付李春玉,用以擔保原告 向李春玉之借款。然被告抗辯原告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 予被告之目的,是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是兩造所主張之 票據原因關係,顯然不同,自應由原告就其所辯稱之原因關 係,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之,則原告 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 於超過27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取訴外人林逢霖林清耀王功漁會甲存帳戶資料,並傳喚證人林逢霖林麗秋、林 清耀到庭作證,以證明原告將款項存入林逢霖林清耀甲存 帳戶,以供被告提示兌現等情,但此部分並無影響本院上開 判斷,故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 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6月23日 1,08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月4日 CH488301 2 110年6月23日 7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月4日 CH48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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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