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96號
NHEV,112,湖簡,96,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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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謝籈楟
被 告 于萬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6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卡應付帳款251,685元 105,643元 自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47%計算。 136,631元 自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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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