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313號
NHEV,112,湖簡,313,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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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施榮華



被 告 葉芷羚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湖簡字第313 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4 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 年
4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585 元,及其中新臺幣255,575 元自民國111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980元。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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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