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302號
原 告 房明宏
黃秋滿
房巧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
2萬4,2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16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