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簡字第291號
原 告 謝黃昭華
訴訟代理人 謝萬來
被 告 劉翰鈞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29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
2年4月1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法院書記官 許慈翎
通 譯 白珊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與今日言詞辯論筆錄。二、關於被告有無過失:原告雖然主張,被告於20公尺外即可見 到原告正在移動系爭機車,卻有未保持安全間距、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而,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 項第7 款規定,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經本院當庭勘驗影片之結果,原告之系爭機車於起駛前並未 顯示任何方向燈,也沒有先自後照鏡或轉頭方式確認左側即 主線道路有無來車,禮讓來車先行後方得起駛,致生本件事 故,堪認本件車禍之起因係因原告違反上開規定,遽然駛入 系爭路段所致。且依照勘驗附圖5 、6 ,原告起駛機車變換 車道至撞擊發生之時間僅有約1 秒,被告並無充足之反應時 間煞停,自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不具有預見之可能。因此, 原告今日言詞辯論對於勘驗筆錄之主張,不能認為可採。三、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與覆議鑑定會鑑 定結果,亦認為原告路旁起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原告雖主張該鑑定報告書門牌
號碼寫錯不可採云云,惟該鑑定報告係基於警詢筆錄、警方 調查資料與行車記錄器,綜酌一切情事之專業判斷,上開顯 然的誤寫並不影響鑑定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自無理由。四、綜上,本件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