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284號
NHEV,112,湖簡,284,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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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億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明
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潔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湖簡字第28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4 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1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民國112 年1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票字 第286 號,命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4,15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雙方起訴狀及庭呈民事答辯(一)狀。二、被告抗辯系爭票據為擔保票據,被告抗辯可以不用歸還原告 系爭票據的理由是:依據原證四的協議,原告有該協議第三 條最後一句所約定的未付或費用衍生,並據此請求函查第三 方公司。
三、惟查,如果確實有被告抗辯未付或費用衍生,應該不至於依 該協議付款,更不會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也都沒有



表明。更何況被告自己提出的答辯狀,也沒有提到該項未付 費用衍生,直到本院要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才勉強提出調查 聲請,請求改期續審,合理應該認為該項未付或費用衍生, 並不存在。
四、原告請求律師費用新臺幣80,000元,但本件訴訟沒有律師強 制代理必要,該項費用純粹是原告使用律師服務的結果,所 以不能向被告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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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