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143號
NHEV,112,湖簡,143,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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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43號
原 告 Juane Reichert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法扶律師
被 告 孫仁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10年2月1日、同年5月5日、同年5 月26日,以〔DaMo Sun〕名義,在兩造所屬水蓮山莊社區住戶 之臉書專頁,各留言稱:「一堆假垃圾都他專門製…」(  下稱留言①)、「有些垃圾是從外面撿來再擺設好拍照的, 堪用的東西則是直接破壞掉」(下稱留言②)、「請不要再 看不順眼就破壞別人的東西,把自己水準提升了再說吧」(  下稱留言③,與留言①、②合稱系爭留言)等內容之情,有原 告提出之留言截圖可參,此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 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被告所為系爭留言,是否構成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茲論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 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 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 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



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 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 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因此 ,除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 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  」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 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 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保護名譽  ,應有相當之限制,此即立法者就言論自由保護與名譽權保 護兩相衝突時所設下的界線。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 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 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 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 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 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評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 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 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  ,仍受憲法之保障。
 ⒉檢視原告所提出系爭留言相關之截圖可知,留言①係針對就訴 外人林碧滿發言「看這種手法是那位外國人,看到那個保麗 龍在社區外,破壞網了拿進來」(因有其他住戶貼出某處破 損門籬前有一保麗龍盒、內放廢棄物之照片,詢問A5-A6後 面的步道發現這樣是正常的嗎?訴外人林碧滿因而發言)  ,而為回應。留言②則係訴外人Cooper Hsu貼出社區某處放 置廢棄物之照片,先發言「這應該是某位朋友故意把這區撿 來的垃圾蒐集在這裡的吧……」,接著數人發言,其中一位稱 「應該是社區那位檢舉達人老外,我昨天早上親眼看他在集 中垃圾然後拍完照片就走了,相信不久他就會po這些照片在 社群裡了」,接續被告為留言②。至於留言③,係原告於群組 貼出多張廢棄物照片,表達這是管理委員會的權責及某些污 染問題被忽視未獲解決之意,被告針對原告而為表達回應。 被告雖抗辯伊並沒有指原告,社區很大外國人也很多云云,



但由留言③係針對原告而為表達,以及就系爭留言與群組其 他住戶相關留言整體以觀,可認所稱之「那位外國人」  、「某位朋友」、「那位檢舉達人老外」均為同一特定之外 國人,亦即留言③針對之原告無訛,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非 可採。
 ⒊然查,留言①係回應及認同訴外人林碧滿之論述說明,而原告 自陳訴外人林碧滿係所屬社區聘僱之清潔隊長,包含被告在 內之住戶自有相當理由相信為真實;而留言②,前位發言住 戶發言「我昨天早上親眼看他在在集中垃圾然後拍完照就走 了」等語,既有住戶表示「親眼看見」,亦可令被告信為真 實。再由留言③,被告針對原告表達意見之內容觀之,可知 其主觀上係認知確信原告有將撿拾之垃圾堆置拍照等情為是 。又,原告與水蓮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曾因噪音、垃圾、廢 棄物、環境問題等紛爭涉訟,原告與該社區先前之總幹事( 即訴外人郭培屏)間亦曾因妨害名譽案件涉訟,此經本院調 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 0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08號不起訴處分書暨臺灣高等檢 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1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得知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是關於兩造所屬社區環境、原告與社 區管理單位等紛擾等情,當屬可受公評之攸關社區公眾事務 之事項,而上開被告所為系爭留言,既係本於相當理由確信 真實而發表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對原告為意見表達之評論 ,參照前述說明,應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自不構成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 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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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