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林宥妡
訴訟代理人 趙子翔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彭雨薇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10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4月12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法院書記官 許慈翎
通 譯 白珊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記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0 年8 月30日、到期日為111 年10月1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550,000 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與言詞辯論筆錄。二、駁回被告防禦方法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1 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本件開庭通知於112 年3 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可憑(本院卷第27頁),由被告受僱人簽收,其上並註記如 有相關證據請於開庭前10日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將繕本逕 送原告之旨,故被告至遲應於112 年4 月2 日前按本院上開 所諭知之要領執行。惟被告遲於112 年4 月10日方提交答辯 狀於本院,且於同日方寄送繕本與原告收受,原告於今日言 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因為這禮拜一才收到答辯狀,要再回去 與當事人確認等語,堪認被告上開逾時提出之行為,已經造 成訴訟之延滯,致本院無法集中爭點進行審理,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196 條第2 項規定,認被告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防禦 方法,而駁回被告此部分之防禦方法。
三、被告雖然就上開延遲提出之情事有所答辯,惟查,被告公司 內部如何進行派案之事務分配、調取文件需進行何種程序等 ,固屬被告公司內部之行政流程,並非法院所能置喙。民事 訴訟之當事人有協力促進訴訟之義務,而本院明定之10日亦 無過趕之情形,應足使當事人充分準備。被告認為4 月初恰 逢清明連假因此寄送較遲云云,惟本院規定之日期係指到達 法院與他造之日期,被告固應自行預留連假而中華郵政休息 之期日,此亦為被告本得預見之情事,況本院收文處並未因 清明連假而拒絕收文,被告仍得於上開期限親送本院以避免 逾時提出防禦方法之情事發生。是本院認為本件被告違反當 事人協力促進訴訟之義務在先,且有悖於簡易程序依法明定 應一次期日辯論終結之原則,因而本院駁回上開防禦方法並 無何等顯失公平或違反合理解決紛爭之意旨。
四、經駁回上開防禦方法後,被告並無其他防禦方法,故應認原 告之主張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