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42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容緽
被 告 林俊敏(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被告沒有當事人能力的,法院應該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於原告民國112年3月24日提起訴訟前,已於112年1月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可證(見限閱卷)。因此,被告在原告起訴時,就已經沒有當事人能力,依照上述法律規定,本件就應該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