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2年度,419號
NHEV,112,湖小,419,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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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419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被 告 黃世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如起訴狀所載,並據提出債 權讓與證明書、電信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通知 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憑,堪信屬實。另原告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3月12日(見本院卷第3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有理由,逾 此範圍(即自107年12月4日起至112年3月11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原告舉證其在此之前已催告被 告給付,尚不能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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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