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28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郭川珽
被 告 陳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9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2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9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聖文所有及由邱麗蓉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後保險桿部位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7,0 6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過失行為,但肇事車輛僅稍微碰撞系 爭車輛,損害僅有一些漆脫落,原告請求不合理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 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追
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在卷可佐,被 告則不爭執其有過失,應認被告有過失。則被告就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其已依約賠償 ,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電子發票可 佐,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後保桿於本件事故中遭撞,有更換保 險桿及相關零件之必要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依警察拍攝事故後系爭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 ,及被告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至74頁),可知系爭 車輛後保桿部位確有破裂受損。再觀之事故後肇事車輛照 片(見本院卷第45頁),肇事車輛之引擎蓋有明顯擠壓變 形之情形,可認碰撞力道非屬輕微,則原告主張後保險桿 受損而有更換之必要,應認可採。被告稱只是輕微碰撞, 損害僅有一些漆脫落云云,自無可採。而原告提出訴外人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9日開立估價單(見本 院卷第25頁),其中有關後保險桿部分之零件、鈑金及塗 裝部分,扣除其中尾門鎖總成7,170元及車門控制開關總 成2,100元後,應認係與本件事故相關(即零件費用12,62 0元、鈑金費用2,133元、塗裝費用8,058元)。至於原告 另提出111年4月20日同公司開立估價單,其估價日期已距 本件事故日期逾10日,且上所載更換零件或維修項目並無 法認定確係因本件事故受損,則此部分不能由被告負賠償 責任。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 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且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1年5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3頁),距案發時間111年4月9日,已逾5年 ,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12,620元,僅得以殘 價計算即2,103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6 20÷(5+1)=2,1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得請求 之零件費用再與鈑金費用2,133元、塗裝費用8,058元合計
,共12,294元(計算式:2,103+8,058+8,058=12,294), 此即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 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經 准許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94元,及自112年 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7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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