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2年度,182號
NHEV,112,湖小,182,20230419,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訴訟代理人 朱姵蓉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被 告 李志笙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湖小字第182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2 年4 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 年4 月19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48元,及其中新臺幣5,234 元自 民國112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