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2年度,156號
NHEV,112,湖小,156,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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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陳姵璇
被 告 李淑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466元,及其中新臺幣59,945元,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正確與否無意見,惟現在無力償還 債務等語。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目前 欠負帳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歷史帳單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 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堪信屬實。因此,原告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無力負擔本件債務 云云,然所辯屬清償能力問題,尚難認屬對原告債權之消滅 或妨礙請求事由,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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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