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2年度,130號
NHEV,112,湖小,130,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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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30號
原 告 興富發莊園中研A+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裕翔
訴訟代理人 張志豪



被 告 研究苑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俊賢
訴訟代理人 田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執要旨:兩造前約定由原告每月支付被告金額,以共同推 行社區巴士。原告主張民國110年10月起兩造就本院卷第27 頁所示之分擔數額計算方法雖有新成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然兩造就協議生效之真意應為110年10月27日,故被告 應返還期間溢收款項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協議 明文始日為110年10月1日,故伊並無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經 本院當庭偕同兩造整理本件爭點,本件爭點洵為:系爭協議 之始期為110年10月1日或同年月27日(見本院卷第304頁) ?
 ㈡系爭協議之始期為110年10月1日:
  ⒈按自110年10月1日起興富發莊園中研A+社區應依下列方式 計算分攤研究苑別墅社區雇用社區巴士之費用,系爭協議 第1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系爭協議之書 面文字,兩造就協議始日之約定為110年10月1日,原告主 張兩造協議始日真意並非上開書面記載之日期,自應就此 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依原告提出兩造於某年4月21日之對話紀錄,時任被告主委



向原告稱:貴區10月買車票4000+900+3400+200=0000 000 0+40900+62067=111467,會計說9月沒有購票紀錄,只有 一開始的分攤費用40900,10月開始111467以前都是40900 ,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觀其文義 ,被告應係指10月開始依系爭協議計算以前,都是維持原 方案即每月由原告固定給付新臺幣(下同)40,900元,此 觀對話過程中被告主委詳細列舉原告社區住戶10月購票情 形所換算之分攤金額即明。如原告主張為真,則被告主委 應會區分110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至31日 之部分計算分攤費用,惟依上開訊息所顯示之客觀文字, 被告主委並未為之,堪認兩造於110年10月1日已經開始履 行系爭協議。
  ⒊原告雖主張:原告社區之住戶實際開始向被告會計購買票 券並登記之日為110年10月27日,倘被告未能確實登記原 告社區住戶實際購買票券數額時,系爭協議實無法開始實 施,故於此之前,原告就系爭社區巴士費用應給付之金額 ,仍應以此前之49,000元為真意,且被告於110年10月25 日仍按往常慣例向原告請款40,900元,顯見被告之主觀認 定與客觀作為即為「尚未開始系爭協議」云云。查系爭協 議固賦予被告於每月7日前計算原告分攤金額比例之責任 ,此觀系爭協議第1條第3項即明,惟被告現實上有無登記 、計算原告社區住戶之購買數額,係被告有無依系爭協議 履行之問題,尚非能據此反指系爭協議於被告履行計算義 務前均不生效。而被告雖確有製作110年10月社區巴士數 額為40,900元之請款明細表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47頁) ,然被告當庭陳稱這個版本是錯的,應該依照新的版本計 算等語(下稱新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304頁), 審酌兩造110年10月方開始實施系爭協議,故請款明細表 數額未及更新而誤列系爭協議施行前之舊版數額,尚屬合 理,而被告後續亦以新請款明細表依系爭協議條件計算後 向原告請款(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就系爭協議並 無延遲至110年10月27日始發生之效果意思。是原告此節 主張,非為可採。
  ⒋原告又主張:110年10月的購票金額僅8,500元,與日後之 平均顯不相當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購票金額表格(見 本院卷第31頁),110年11月至111年5月原告社區住戶之 購票金額分佈自26,500元至51,300元不等,足見每月購票 金額本為浮動而無一定規則可循,原告於起訴狀復自承: 經伊向被告確認,原告社區之住戶實際開始向被告會計購 買票券並登記之日為110年10月27日等語,10月之購票日



數既僅有5日,則金額少於11月之後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 。再查,原告住戶縱於110年10月27日始向被告購買票券 之事實,至多僅能推論該月份登記購買之住戶較少之事實 ,無法據此推論兩造之真意係於110年10月27日方開始實 施系爭協議。是原告執此主張,認為系爭協議於110年10 月26日前均未開始實施,並無可採。
  ⒌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兩造就系爭協議 施行之始日為110年10月27日之心證,依照系爭協議第1條 之明文,自應認系爭協議之始日為110年10月1日。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返還10月間溢收之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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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