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顏明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周士庭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周士庭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 出境後迄未入境,聲請人曾於111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對相 對人發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惟該信函因逾期招領而被退 回,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知相對人有國外地址而被駁回, 聲請人於111年12月29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新加坡址 發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儘管新加坡提供郵件回執服務, 然而該國際掛號郵件之回執(投遞收據)因新加坡郵局作業疏 失而遺失。因此聲請人透過台灣郵局發函請求新加坡郵局提 供該存證信函之投遞證明。經新加坡郵局回覆掛號郵件已於 2023/12/29(應屬誤載)上午10點50分投遞至該地址所對應的 信箱內,我們依照台端要求提供投遞證明,該存證信函是以 平信方式直接投入信箱,並無收件人簽署之投遞收據,無從 證明聲明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故有聲請 准為將附件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必要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及新加坡郵局回函等件,陳報 新加坡○○○○○○○○○○○○○,並無收件人簽署之投遞收據。無法 判斷聲請人之意思表示是否無法送達。經本院以112年3月16 日士院鳴湖民司勵112年度湖司聲字第4號內湖簡易庭函通知
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相對人新加坡址之證 明文件,於112年3月24日送達。聲請人於112年3月25日具狀 陳報曾經透過台灣郵局發函請求新加坡郵局提供該存證信函 投遞證明。經新加坡郵局回覆:「掛號郵件已於2023/12/29 (此部分2023應屬誤載)上午10點50分投遞至該地址所對應的 信箱內,我們依照台端要求提供投遞證明」。依新加坡上開 來函說明文字及其提供之投遞證明 (即照片),該存證信函 乃直接投入信箱,並非相對人親自簽署之投遞收據,無從證 明或認為相對人已確實收受。鈞院來函命提出本件存證信函 無法送達相對人新加坡址之證明文件,實強人所難云云。惟 查本件聲請人於前案(本院111年度湖司聲字第69號民事事件 )已得知相對人目前居所地,繼而於111年12月29日再次以存 證信函向相對人新加坡址送達。新加坡郵局來函稱已依址送 達,惟僅有投遞之照片,未有相對人或其同居人簽收或退回 之證明,聲請人未能遵期舉證相對人是否已合法送達而非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或送達後仍未能將意思表示置於相對人可 得支配範圍,又無從得知相對人應送達處所等情,尚難逕依 聲請人所提文件認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本件 聲請尚非適法,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