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798號
原 告 郭槐芳
訴訟代理人 洪靜瑩
郭興華
被 告 郭芳雄
陳錦文
郭慶育
郭宗隆
郭佳萍
郭令澤
郭春成
郭澤華
郭澤章
郭澤仁
郭澤萍
郭勝宏
郭信欣
郭淑
郭彥賢
郭傳芳
郭田塗
蘇雲峯
吳秋江
郭泰修
郭薇薇
李志祥(即郭汶洸遺產管理人)
郭珍珍
郭庭婕
郭瑛瑛
郭陳織
郭阿平
郭宇文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桂蘭
被 告 郭乙城
郭乙發
郭宥妘
郭幸美
郭孟魁
郭子綱
林梅
郭冠瑩
郭麗婕
訴訟代理人 林梅
被 告 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簡必琦
訴訟代理人 邱婉婷
李育霖
林庭逸
被 告 張慈芳
郭麒瑋
郭登福(兼為郭宇清之受託人)
郭瀞媖
郭慶龍
郭慶忠
郭靜美
張豐策
蘇安國
蘇年盛
蘇年興
蘇右任
周祐賢
林永傑
鄭嘉雯
林詹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7平方公)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郭芳雄、陳錦文、郭慶育、郭宗隆、郭佳萍、郭令澤、 郭春成、郭澤華、郭澤章、郭澤仁、郭澤萍、郭勝宏、郭信 欣、郭淑、郭彥賢、郭傳芳、郭田塗、蘇雲峯、吳秋江、郭 泰修、郭薇薇、郭珍珍、郭庭婕、郭瑛瑛、郭陳織、郭阿平 、郭宇文、郭乙城、郭乙發、郭宥妘、郭幸美、郭孟魁、郭 子綱、張慈芳、郭麒瑋、郭登福、郭瀞媖、郭慶龍、郭慶忠 、郭靜美、張豐策、蘇安國、蘇年盛、蘇年興、蘇右任、周 祐賢、林永傑、鄭嘉雯、林詹勳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等被告部分,依法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7平方 公尺,以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即權利範 圍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依法訴請法院裁判 分割。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多,原物分割有困難,原告希望優 先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分歸其所有, 補償標準則以囑託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製作之估 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為據;其次則採取變價方式 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志祥(即郭汶洸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林梅、郭冠瑩均同意分割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但陳述: 公告現值會調漲,徵收也會加成,不同意以低於公告現值之 標準補償等語。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則陳述:系爭土地有部分作為人
行道使用,部分是學校圍牆範圍內,不同意分割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詹勳則以書狀陳述:願將其權利範圍出售予原告,相 關稅捐及費用由原告支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面積57平方 公尺,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使用現況 ,其上部分為學校圍牆、校內空地,部分則為公眾通行之人 行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 分區查詢資料及系爭估價報告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系爭土地依其性質或 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對於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 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㈢關於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得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抑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亦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又,法院為分割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公共利益及全體或多數共有 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原則,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經核,系爭土地面積僅57平方公 尺,共有人多達50餘人,且部分為學校圍牆、人行道所使用 ,原物分割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顯有困難。原告雖主張希 望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分歸其所有 ,但言詞辯論時到場之被告,均認低於公告現值之標準並非 合理。考以原告希望取得系爭土地,係為日後作為容積移轉 使用之目的,經其自陳在卷。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而言,取 得系爭土地者,當應承受公用地役權之負擔,衡情,願價購 者必然因於日後之附隨利益或個人之特殊目的。倘以日後得 作為容積移轉使用,則系爭土地應具有相當之交易價值為是 。是以,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共有物
之目的、經濟效益、兼顧各共有人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 ,認為應以變賣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 酌定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
六、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係由法院酌定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但本 院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比例負 擔,始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