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033號
原 告 陳玉娥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被告答辯狀(見本院卷第7、29至4 3頁),以及本件民國112年3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被告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約定書、債權移轉約定事 項、系爭本票、原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債權計算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35至41頁)。足認原告於購買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課程時,確有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作為付款之擔 保,且原告對此亦未爭執(僅爭執其遭到詐騙,欲解約,詳 下述),足認系爭本票為真正,堪信屬實。
㈡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識字不多,遭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云云: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 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0號裁判意旨參 照)。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 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 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本件系爭本票上係以粗體字載明「本票」字樣,且依其 字體、文字內容均未有令一般人無法察覺或辨識之情事存 在。雖原告自陳原非本國人,識字不多云云。惟原告於10 3年12月24日即已取得本國籍(身分證),於簽立系爭本
票時,已成為我國國民逾9年,依常理判斷,應對我國商 業上習慣簽發本票作為付款擔保一事有所認知,且原告簽 立本票時亦自行找尋見證人即原告之姪女之先生張台偉, 在場協助及書立見證聲明書,亦有學習王科技(股)公司萬 試通系列產品契約書見證聲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 原告應已知悉本件系爭本票、分期付款之內容。爰原告稱 其遭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云云,尚不足採。
㈢另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要解除原簽訂之買賣契 約云云。惟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 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解約之抗辯事由,係對原成立之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為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抗辯尚不得對抗本件被告,並予指 明。
三、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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