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劉樹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國政
訴訟代理人 李祐任
張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詮峰,嗣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黃國政,經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聲明承受訴 訟狀、內政部派令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至16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在新北市○○區鄉○街00號4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因訴外人黃欽榮在系爭房屋樓下1樓經營東昇 機車修理行,營業時間為週一至週六10時至22時,黃欽榮營 業時間使用動力器械如空壓機接管氣動鈑手、噴氣槍暨砂輪 機磨鐵等產生聲響,該噪音傳到系爭房屋,致妨害原告之居 住安寧,原告因此受到之精神折磨難以言喻。原告向環保局 反應,該局以均能音量測其噪音分貝值,然因東昇機車修理 行之噪音不具持續性,故實測時導致分貝值下降而不準確。 即令如此,東昇機車修理行製造之噪音係不具持續性或不易 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應由警察機關依有 關法規處理之。噪音管制法第6條有明文規定。故原告每遇 東昇機車修理行發出噪音,乃向被告報案,請求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對東昇機車修理行之違序行為 予以取締裁罰,以收遏阻之效,而維護原告之居住安寧。其 中民國107年10月25日經環保局會同警察到系爭房屋進行量 測,分貝值氣動鈑手58.7、氣動噴氣槍62,最大值更有達79 .4分貝者。又111年2月14日經警員顏睿廷到系爭房屋勘驗, 證實東昇機車修理行確實製造噪音,該項證據已符合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理案法第30條,得作為證據加以裁罰。然被 告竟推稱噪音係環保局職責,或推稱是鄰居未指控,而未採
取其他必要之措施,包括開單裁罰等,以排除噪音,致系爭 房屋迄今仍處在噪音之侵害,被告怠於職守,不法侵害原告 居住安寧,造成原告出現焦慮症狀,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 損害。經原告於111年7月7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然 被告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屬長安派出所警員受理原告報案後,製作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移送偵查隊辦理,期間分別訪談 5名證人,其均表示未聽聞東昇機車修理行有發出噪音情事 。被告已依相關規定受理並調查始末,非屬大法官釋字第46 9號解釋文所稱之「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並無原告所 稱怠於職守致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之請求不符合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之要件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 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 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或法律規定之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 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 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 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 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
(二)原告主張東昇機車修理行於營業時間使用動力器械如空壓 機接管氣動鈑手、噴氣槍暨砂輪機磨鐵等產生聲響,該噪 音傳到系爭房屋,致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原告因此受到 之精神折磨難以言喻,而被告應予取締裁罰,但怠於職守 不作為,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語。經查:
1.原告上開主張,並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 年5月30日函、111年10月20日函、新北市政府107年11月1 9日、108年2月11日、111年2月21日函、公害陳情受理系 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陳情案件102年12月20日回覆表、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行政院環保署10 7年9月21日函、原告111年10月30日向市長申訴函、111年
1月20日、111年3月4日、111年9月11日汐止分局長安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告門號00000000自111年1月至12月 1日止之通話明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2月26日函、 錄音光碟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32頁、第35頁、第 69頁至70頁、第79頁、第81頁至89頁、第103頁至128頁、 第163頁至164頁、光碟見證物袋)。可知原告確實有因噪 音事件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警察局、行政院環保署等機 關陳情申訴等事實。
2.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 下罰鍰。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 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 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及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理辦法第11條分別有明文。又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 、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 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9條亦有明文 。可知警察機關因知有噪音事件,應即開始調查,如確有 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 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警察機關得依上開 規定處以6,000元以下罰鍰。而警察機關受理原告報案噪 音事件,如何實施調查、調查完畢是否認噪音已足以妨害 他人生活安寧,屬被告職權裁量範圍,且原告就此調查結 果之判斷並無公法上請求權。
3.經本院向被告調取原告歷次檢舉、告發紀錄及處理情形資 料(見限制閱覽卷宗),可知原告分別①於101年11月21日 ,向被告所屬長安派出所報案,被告警詢黃欽榮及附近民 眾後,認已有改善,故勸導業者改善,並以東昇機車修理 行製造之噪音之管制及取締主管機關為新北市環保局,函 請該局依權責處理。②於101年6月25日向新北市長朱立倫 陳情,被告於同年7月1日12時派員查處後,現場開立勸導 單請業者改善,以及函請新北市環保局依權責處理,並函 覆予原告說明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329號函所載「妨 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 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 害公眾安寧」意旨。③於102年7月8日報案,被告調查後以 詢問附近鄰居結果為東昇機車修理行雖有噪音但不致造成 影響且不願隨警返所製作調查筆錄之事由,認該機車行未 有妨害安寧情事,乃開立勸導單,並函覆原告處理結果。 ④於102年12月6日向向新北市長朱立倫陳情,及於102年12 月15日報案,被告調查結果及處理方法同③。⑤於107年1月 29日向被告陳情,被告調查結果及處理方法同③。⑥於107
年4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陳情,被告調查結果及處 理方法同③。⑦於107年7月26日向監察院陳情,經該院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請被告查處報核,被告以前開處理方案函 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⑧107年8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陳情,被告調查後函覆說明社會秩序維護法構成要件及 法院就「公眾」之見解,與原告陳情內容係「特定個人」 安寧受侵害有別。被告並於107年10月25日會同新北市環 保局至東昇機車修理行進行檢測,檢測結果均未超過噪音 標準值,被告並函覆原告稱警察機關本於權責及依法行政 ,難再有其他積極可行之協處方式。⑨於108年1月22日向 新北市政府陳情,於108年2月16日向被告所屬長安派出所 報案,經被告調查後認未符合違序要件,函覆原告稱依法 不予裁處。⑩於111年1月20日向被告報案。被告簽辧內容 略為請承辦警員轉知黃欽榮不得有違序行為,倘黃欽榮有 違序行為查證屬實時,再據以處分。⑪於111年10月19日檢 舉被告勤務指揮中心警員賴彥呈不願受理案件。被告以原 告所檢舉妨害安寧事件,已由市政府環保局及被告偵查隊 查處在案,均無違規情事,為避免浪費行政資源,依相關 規定不予派遣警力。⑫於111年10月24日向被告勤務指揮中 心檢舉東昇機車修理行噪音。被告再度以前業已發函予原 告,說明原告大量陳情,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及新北 市政府文書流程管理及檢核作業要點之規定,不予處理及 回覆。⑬於111年3月4日報案表示前於⑩報案後,東昇機車 修理行之噪音並未改善,而被告均無回應。被告簽辦內容 略為派警向原告說明可依相關法律途徑提起訴訟或提請損 害賠償,並持續派員至東昇機車修理行勸導,不得有違序 行為等情。是以,可認原告歷年來多次檢舉或陳情,被告 均採相關調查作為(詢問被檢舉人、附近鄰居等),依情 形函轉環保局處理,及將處理結果函覆原告,並無不作為 情形。而東昇機車修理行之噪音究否已達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2條第3款之「噪音」,以及是否已屬妨害「公眾安寧 」,如前所述,警察機關有其裁量空間,且依前開資料所 呈現,警察均依相關調查資料作為其裁量之依據,而認定 非屬妨害公眾安寧之噪音,且無「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或逾越裁量空間或不當裁量情事,故不能以警察裁量 結果與原告之主觀認定不符,即認警察未依法對被檢舉人 黃欽榮裁罰,即屬怠於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
4.原告雖再主張依107年10月25日經環保局會同警察到系爭 房屋進行量測,分貝值氣動鈑手58.7、氣動噴氣槍62,最
大值更有達79.4分貝者。另外111年2月14日經警員顏睿廷 到系爭房屋勘驗,亦證實東昇機車修理行確實製造噪音, 該項證據已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案法第30條,得 作為證據加以裁罰。且系爭房屋位在4樓,東昇機車修理 行在1樓所發出之聲響既對4樓屬噪音,自可推論對其他樓 層的住戶而言亦係噪音,故認東昇機車修理行之聲響屬「 公眾噪音」,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噪音等語 。然如前所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立法目的在維護公共秩序 ,與民法在保護私人權益,規範目的不同。警察機關在具 體案件應裁量有無符合該法規定之要件,始得加以裁罰。 查,依前揭被告提出之歷次調查資料,警察查訪鄰居結果 均為東昇機車修理行雖有噪音但不致造成影響且不願隨警 返所製作調查筆錄。則原告主張東昇機車修理行之聲響是 否已屬「公眾安寧」之噪音,自非無疑。換言之,本件縱 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認為黃欽榮經營東昇機車修理行, 確有發出噪音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並致原告出現焦慮 症狀,此時原告居住安寧權益受損害,亦係「個人權利」 受損害,並不必然即可認「公眾安寧」秩序同遭破壞。則 原告因黃欽榮之行為所受損害,要難認係被告行為所致, 亦難認係被告對黃欽榮不予裁罰所造成,自不能認係被告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或怠於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致其居住安寧權利遭受 損害,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20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