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12年度,8號
NHEM,112,湖簡,8,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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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弘


被 告 沈韋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弘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韋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暴力相向 ,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行為要 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23號
  被   告 陳學弘 
        沈韋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弘沈韋辰陳傅偉屏(另行通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林恒宇均互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0年1 0月16日凌晨3時許,因細故發生糾紛,陳學弘沈韋辰、陳 傅偉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分別徒手毆打、踢擊林恒宇之頭部、身體等 多處,致林恒宇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右側臉部及雙側 下肢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嗣警方接獲通報而到場處理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恒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學弘沈韋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恒宇、證人鴻戎蔡侑均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1份、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 人與陳傅偉屏及在場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人雖認被告2 人上開犯行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查,被告2人與告訴人 間素不相識,無何深仇大恨,其等有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 已非無疑。參以被告2人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未使用凶器 攻擊告訴人身體脆弱之重要部分,益徵其等於攻擊告訴人之 時主觀上尚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實難遽認其涉有殺 人未遂罪嫌,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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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