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12年度,60號
NHEM,112,湖簡,60,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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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
項第4行所載之「操」,應刪除之。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
名譽受損之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681號
被   告 吳家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榮(涉嫌恐嚇、毀棄損壞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故 與洪陸坤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0月1日19時50分許至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對洪陸坤辱罵髒話:幹你娘老操雞掰、老臭掰、龜兒子,公 然侮辱洪陸坤,經洪陸坤在上址屋內持手機錄音,報警處理 ,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陸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榮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洪陸 坤指訴綦詳,且錄音檔案光碟片及本署勘驗筆錄附卷為憑, 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爾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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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