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12年度,50號
NHEM,112,湖簡,50,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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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玲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玲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陳靜儒」署押壹
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冒用他人名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之犯罪動機、目的,對於被害人陳靜儒之個人法益造成之侵
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陳靜儒」簽名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保證人簽章欄 偽造「陳靜儒」名義之簽名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
  被   告 張玲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玲瑜陳靜儒之母,明知並未得到陳靜儒之同意或授權,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7日某時, 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於與汪精雄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時,冒用陳靜儒之名義,在該契約書之保證人欄偽造陳靜儒 之署名1枚,用以虛偽表示陳靜儒為該租賃契約之保證人, 以此方式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並持之向汪精雄行使, 足生損害於陳靜儒汪精雄。嗣汪精雄陳靜儒催討欠款, 陳靜儒表示並不知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精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玲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汪精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靜儒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張玲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偽造陳靜儒署名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保證人欄位之「 陳靜儒」之簽名,係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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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