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珮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珮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9號
被 告 吳珮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珮君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6瓶、紅 酒500CC,明知飲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上午 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8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欄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珮君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等 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