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交簡字,112年度,39號
NHEM,112,湖交簡,39,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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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立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立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7
行起關於酒測時間部分,應刪除「晚間」。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3號
  被   告 程立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立中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 11年12月29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某餐廳飲酒,因飲 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30)日凌 晨1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芝區臺二線與大湖路口(往 淡水方向)攔檢,並於當日凌晨晚間2時7分許,當場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 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立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淡 水分局水碓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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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