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戴菀廷(原名:戴粉妹)間聲請閱卷事件,聲請
人請求閱覽相對人戴菀廷涉訟之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478號代位
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債務人戴菀廷(原名:戴 粉妹)之債權人,故有閱覽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478號代位 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卷宗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 項之行為,民事 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42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聲 請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民事閱卷規則 第2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 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 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 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 受不利益者而言。故依前揭閱覽卷宗之規定,第三人聲請時 須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顯見第三人縱 未經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仍必須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其為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478號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當事人即相對人之債權人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然其既非該訴訟之當事人或該訴訟事件之相關人士,聲請人 自不得以此為本件之聲請。且聲請人所稱其係該案件當事人 即相對人之債權人,然此係其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之問題, 並不因上開訴訟事件之訴訟結果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影響, 要難認聲請人就前揭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況本 院105年度壢簡字第478號案件早已終結,相關判決內容均可
於公開之法學檢索資訊系統查閱,益加可見並無閱卷之必要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