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12年度,33號
CLEV,112,壢簡聲,33,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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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朱麗敏

相 對 人 劉美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76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17950號返還借款事件,就105年8月11日前利息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壢簡字2087第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壢小字第1223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17950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為強制執行。惟上開債務就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聲請人並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 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 請人以系爭執行件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11年 度壢簡字第2087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 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 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四、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權為7萬元,及自96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於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中,聲明僅請求撤銷105年8月11日前之利



息,是聲請人得聲請停止執行之部分,亦應僅限於此。以此 計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債權額,共計31,730元【計算式 :70,000×(9+24/365)×0.05=31,730,四捨五入至整數,下 同】,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僅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之前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情尚非繁雜,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分別為10個月、2年,加計送達、在途期間等可能耗用之時 間,茲以聲請人提起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 期間3年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 害,應為4,760元【計算式為:31,730×0.05×3=4,760】 ,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就超過債務人 異議之訴聲明範圍部分聲請停止執行,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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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