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聲字第26號
112年度壢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吳玟叡
相 對 人 蕭志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178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1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11年度司票字第647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同院聲請 對聲請人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4178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1),再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 該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148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2)。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新北 地院移送本院,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6號審理中),聲請 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1、2之執行程序等語 。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 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 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 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 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次按法院定擔保金 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新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470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同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新北地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1受理,並囑託士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2受理在 案,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嗣聲請人以相對人無原因關係為由,向 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6號卷宗核閱無誤。而系爭執行事 件1、2之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所提前揭訴訟將於執行 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財產亦將因 執行程序終結而喪失,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1、2之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70萬 元及其利息,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 息損失,應以此為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爰斟酌聲請 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至 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 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 共計3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 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6個月,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 ,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6%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而認 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72萬9000 元(270萬元×6%×4.5年=72萬9000元),爰以此金額為擔保 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五、依非訟事件法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