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326號
CLEV,112,壢簡,326,2023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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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326號
原 告 賴加芳
林愛珠
賴盈



被 告 盧○隆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黃○詩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盧○弘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盧○婷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7萬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632元,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3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 年3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繳前揭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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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