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312號
CLEV,112,壢簡,312,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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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余如益即宥廣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124元,及自民國111年 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08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 自108年8月23日起至113年8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1.91%,即以3.375%計算,並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 週年利率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 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 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9月23日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 166,12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 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 124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 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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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