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284號
CLEV,112,壢簡,284,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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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84號
原 告 郭明基
被 告 陳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駕駛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沿桃 園市觀音區大觀路一段往草漯方向行駛,並於同日上午10時 31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大觀路一段36號路旁。嗣被告未注 意並禮讓其他車輛先行即下車行走於上開路段之機車優先道 上,適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至該處,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告後人車倒地。原告 因而受有左膝部擦挫傷及左踝部擦挫傷之傷害,並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208,604元、精神上損害170,000元,共計378,604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78,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原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觀音 區大觀路一段往草漯方向行駛,並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將 系爭車輛停放於大觀路一段36號路旁。嗣被告下車行走於上 開路段之道路上,適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而碰撞被告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 受有左膝部擦挫傷及左踝部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及當事人登 記聯單(見本院卷第10、11、14至17頁),且為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378,60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 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 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注意並禮讓其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自 系爭車輛下車行走於其行駛方向之機車優先道上,致其閃 避不及而碰撞被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部擦挫傷及 左踝部擦挫傷之傷害等語。然查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觀 音區大觀路一段往草漯方向行駛至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路 旁即停車,嗣聽聞系爭車輛關門聲響,經2秒後,可見被 告自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走向系爭車輛之前車頭方向,再經 過2秒後,被告始遭原告騎乘之機車撞擊等情,有系爭車 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170號卷第31頁第26至31行、第32 頁第1至7行及第37、38頁)。依上開監視器影像,並未見 被告有何未注意後方車輛,或未禮讓原告之情形,是尚難 認定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 情事。
(二)又縱原告所述為真,然依前述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知, 自聽聞系爭車輛關門聲響至被告自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走向 系爭車輛之前車頭方向,再至被告遭原告騎乘之機車撞擊 ,共有4秒時間,足認原告見被告下車並行走於其行駛方 向之道路上時,應有相當之時間足以反應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本件事故應係原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自與被告下 車並行走於原告行駛方向道路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就本件事 故既無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 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78,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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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