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265號
CLEV,112,壢簡,265,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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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65號
原 告 林虹如
被 告 林天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審原附民緝字第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經由訴外人段禹帆之招募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結構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 欺集團),由其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嗣系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許陸續假冒警 員及主任檢察官,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 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以供監管,否則金融帳戶將遭凍結 而無法使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 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茄 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放置停放於桃園市○○ 區○○○街00號1樓警衛室門口前、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廂內,原告並告知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二)嗣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巴神狗累」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拿取原 告放置於上開機車車廂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並轉



交該成員,該成員及訴外人段禹帆再先後將中華郵政帳戶 及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並先後指示被告前往操 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被告分別自原告中華郵 政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提領15萬、12萬元。復由被告將提 領款項及提款卡分別交還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訴外人段禹帆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27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嗣系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接續假冒警員及檢察官,向原告佯稱其涉嫌洗錢案 件,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以供監管等語,原告因而依指示 於109年12月21日上午11時37分許,將其申設國泰世華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放置於系爭機車車廂內,並告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 提款卡之密碼。嗣被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巴神狗累」指 示前往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並轉交該成員,該成員 及訴外人段禹帆再先後將中華郵政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提款 卡交予被告,並先後指示被告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 款卡密碼,被告分別自原告中華郵政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提 領15萬、12萬元。復由被告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分別交還該 詐欺集團成員及訴外人段禹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 1年度審原金訴字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至9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查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接續假冒警員及檢察官,向原告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 ,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以供監管,原告因而依指示於10 9年12月21日上午11時37分許,將其申設國泰世華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放置於系爭機車車廂內,並告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被告再依指示前往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 及存摺,復依指示持原告中華郵政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 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分別提領15萬 、12萬元,再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分別交還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巴神狗累」及訴外人段禹帆,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 實,已如前述,本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緝字第1號刑事判 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5至9頁)。
(三)又被告取走原告放置於系爭機車車廂內之原告申設帳戶提 款卡及存摺,並持原告申設中華郵政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 之提款卡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分別提 領15萬、12萬元,再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分別交還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巴神狗累」及訴外人段禹帆之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7萬元,為有 理由。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6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 公告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應於112年 3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 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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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