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145號
CLEV,112,壢簡,145,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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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卓宗廷


被 告 鄭昕宇
訴訟代理人 何志雄
黃政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7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區環西路與志廣路口前(下稱 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環西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 口,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 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視距良好等 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讓行人 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步行穿越系爭路口,遭肇事車輛 撞擊(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臉部擦挫傷、顏面部與口 腔(包含嘴唇)多處表淺性開放傷口(擦挫傷)、下顎左右兩側 正中門齒與側門齒鬆動移位、上顎左右兩側既有假牙損壞( 右側犬齒延伸至左側犬齒)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 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5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000元、就醫交通費用5,000 元、因傷休養期間受有薪資損失5萬元,因後續牙齒需進行 治療(即植牙),有預為請求相關費用150萬元之必要,原告



並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4萬元 ,合計為18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有原告主張之過失,且被告應負全 部肇事責任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部分,就醫交 通費用,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此部分費用之證明;薪資損失 及後續牙齒治療費部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且原告牙 齒未為實際醫療行為,又其本就有牙周病的問題,故牙齒治 療估價單上並非全部療程皆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精神慰 撫金部分,認為金額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以抗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有系爭判決影本及原告提 出之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請假單等為證( 見附民卷第7至41頁、本院卷第37至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而細繹系爭判決之理由,係以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錄 影器及翻拍之照片、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據,並詳述何 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 ,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 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既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過失肇致,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5,00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附民卷第7至11頁),而原告主張其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5,000元,業據其提出聯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27至41頁)。並經本院逐一檢視核算前開單據,可知原 告支出醫療費用總計為8,584元,而原告僅請求5,000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5,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19日至111年1月13日就診期間,從 原告家(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至聯新醫院 共支出就醫交通費5,000元,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收據, 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 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 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聯新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31 5元,而依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 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聯新醫院11次(事發當日搭乘救護車 前往醫院不予計算,來回即21趟,見附民卷第7至11頁、 第27至41頁),是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6,615元(計 算式:315×21=6,615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薪資損失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30日不能工作,以每日薪資1,670元 計算,共受有5萬元之薪資損失,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請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2頁)。惟觀 諸上開請假單可知,原告所請之假別均為公傷假,然依投保 資料表亦僅可得知原告薪資結構,是未見原告有扣薪紀錄, 難認受有薪資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所據,無從准 許。
 4.後續牙齒治療費150萬元部分: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下顎左右兩側正中門齒與側門齒鬆動移位」、 「上顎左右兩側既有假牙損壞(右側犬齒延伸至左側犬齒) 」等傷害,並經醫囑建議拔除鬆動移位牙齒,此有聯新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審酌上開牙齒經拔 除後,所致之缺牙區無法隨著時間由人體自我修復,且既 有假牙損壞亦有重新製作之需要,而為告雖尚未支出上開 費用,惟原告確實有使用植牙方式填補缺牙區之必要性,



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⑵參原告所提之完美牙醫診所估價單可知,植牙之顆數為10 顆牙齒(上顎6顆,下顎4顆),而其上所繪植牙部分含下顎 左右兩側犬齒(即下顎左右兩側編號5之牙齒,見附民卷第 13頁),然參聯新醫院診斷證明可知該犬齒並未因本件事 故受損,自無植牙之必要,縱有植牙之需要,亦難認與本 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金額即30萬(計算式:下 顎60萬÷4顆×2=30萬),應予扣除。另上開估價單之費用包 含打顴骨植體(1支10萬元,最多2支共20萬元),惟估價單 上係記載「若需要」施打時之費用,是否有施作之必要即 未確定,而原告復未就其需要打顴骨植體一節舉證以實其 說,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此部分(即20萬,計 算式:10萬×2=20萬)亦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得預為請求 後續牙齒治療費用(即植牙)應為100萬元(計算式:150萬- 30萬-20萬=10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⑶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本就有牙周病的問題云云。惟查,依牙 周病之病程發展,嚴重時固會造成牙齒鬆動脫落,為一般 醫學常識,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其下顎左右兩側正 中門齒與側門齒均未掉落,上顎左右兩側既有假牙亦均未 損壞,是難認上開牙齒之掉落損壞均係牙周病所致,被告 復未對此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憑 採。 
 5.精神慰撫金24萬元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 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駕照車輛未禮讓行人先行,顯然藐視行 人之用路安全,所造成被告牙齒受有非輕微之損害,並參酌 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 酌,爰不予揭露),及被告認為以20萬元為適當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4萬元,核屬過高,應減 為2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6.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21萬元(計算式:5,000+5,000+100萬+ 20萬=121萬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1年6月24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43頁),是被告應自111年6月25日起負遲延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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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