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5號
原 告 林宏傑
訴訟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
被 告 蘇耀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臺中市北區青島路2 段開設「艾菲雅禮服 租售批發工作室」,民國105 年4 月11日起,被告僱用原告 擔任上開「艾菲雅禮服租售批發工作室」之業務司機,約定 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詎被告竟於105 年11月5 日, 以原告加班工作未提前報備為藉口,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 令原告於105 年11月6 日最後一天上班時,交接職務工作。 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原告自 105 年6 月至10月共計加班113.5 小時(含假日加班時數) ,被告未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給付加班費。被告另自行 以「無薪假」為名目,自105 年6 月至10月扣原告21天工資 (6 月份6 天,7 月份2 天,8 月份6 天,9 月份4 天,10 月份3 天),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月薪3 萬元 ,每日工資為1,000 元,被告以「無薪假」為由而扣除21天 工資合計21,000元;加班113.5 小時,依平日工作8 小時, 薪資1,000 元計算,每小時加班費為125 元,依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1 、2 款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2 小時以上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原告 於平日、假日加班工作時數及薪資計算,合計113.5 小時, 加班費總計24,082元(詳如附表)。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4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工作未滿 1 年(僅7 個月),被告應給付8,750 元(計算式:半月薪
15,000*7/12=8,750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53,832元。原告 既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屬非自願 離職,得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53,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發給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 年4 月應徵司機,前兩個月為試用期 以日薪1,300 元計算,應徵之時,業務主管(邱聖雄)都有 告知這個工作性質前兩個月是屬於臨時工作,採取日薪方式 ,除了星期六、日沒有工作,不予支薪之外,星期一至五, 如果沒有行程的時候,就不用上班,也不支薪。直到105 年 6 月份,原告才由原本的日薪1,300 元的計薪方式改採月薪 3 萬元的計薪方式,其職務依舊為臨時司機,同時約定維持 原先的休假方式(星期六、日不上班,但有支付薪水,星期 一至五,如果沒有銷售婚紗店的行程時,也一樣不用上班, 也不支薪),此減少工時的做法,不僅應徵之時有告知,且 由於原告每月至少支薪28,210元至41,895元之間,遠比基本 工資21,009元還多出許多,因此亦合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 頒布的法規要求,原告所稱被告自行以「無薪假」為名目, 自105 年6 月至10月扣原告21天工資云云,皆非事實。至於 原告自己紀錄的加班時數,沒有業務主管(邱聖雄)的簽署 ,如何認證?豈容光憑原告私自書寫的紀錄,就認定被告欠 原告113.5 小時的加班費?根本是原告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因本身有其他事業經營,因此地區婚紗租售業務一直 交由業務主管及原告、門市人員幫忙管理,直到105 年9 月 26日起,業務主管北調幫忙管理其他業務,臺中地區才交由 原告及門市人員幫忙管理,然而臺中店原本業務就不是很忙 碌,原告卻在無人監督及無業務需求的情況之下,屢屢私自 加班,為自己謀得不法的利益,原告在9 月份申報11,570元 及10月份申報14,625元加班費,然而同樣上班時間的門市人 員卻無申報加班費之情形,顯然不合情理,其中9 月26日起 的加班費,因為之前本人在經營其他事業無暇兼顧的情形下 ,已經如數給了原告,因此本人在105 年11月4 日仔細審核 原告申報10月份14,625元的加班費申請時,察覺在客戶不多 的情形下,竟然有如此高額的加班費,顯有所弊端,請業務 主管(邱聖雄)通知原告105 年11月5 日要到臺中店與原告 討論加班費的由來,孰料當日原告自知無法交代加班費始末 ,竟然就片面告知業務主管(邱聖雄)不來上班,並且避不 見面不與被告核算加班費的實際加班事由,原告所稱被告以 原告加班工作未提前報備為藉口,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令
原告於105 年11月6 日最後一天上班時,交接職務工作云云 ,與事實有極大出入,經業務主管多次催促要求對無故加班 一事提出說明,由於原告一直無法交代加班實際情形,於是 原告最後請求跟被告在青島路2 段22號見面協商和解,豈料 見面時原告竟在大庭廣眾之下,大聲咆哮,態度相當惡劣, 被告因有其他人在場本著息事寧人的想法,由被告給予原告 10月份薪水及概算之前所有的加班費,算是一筆勾銷,爾後 不相欠並握手言和,實在不知原告為何出爾反爾?原告是在 11月8 日去公司簽切結書並領取41,895元,被告沒有向原告 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105 年4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二)原告最後於105 年11月8 日去簽切結書(如本院卷第33頁 所示)給被告,並領取41,89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無薪假工資部分:
1.依兩造均引用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3 月5 日勞動2 字 第0980130120號函釋要旨:「事業單位實施施縮減工時( 無薪休假)屬變更勞動契約之約定事項,應經雙方協商同 意或訂定協議,如雇主逕自變更致生爭議,仍應依原約定 給付報酬。」及該函之說明欄「二、查本會97年12月22日 勞動2 字第0970130987號令自發布日起生效;該令釋內容 略以:「....原約定按月計酬之全時勞工,『每月』給付 之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爰勞工當期(當月)工資 即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三、復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7 條規定,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輪 班制之換班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雇主如認有 變更之必要,應重新協商合致,不得逕自變更。前開協商 變更勞動條件雖非以書面為要件……」(見本院卷第26、 32頁),意謂如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不以書面為要件, 亦非不得為無薪假之約定;惟原約定按月計酬者,經扣除 無薪假,每月給付之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2.依被告聲明之證人邱聖雄於本院106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結證稱:「(問:在你服務的艾菲雅禮服,有無 實施無薪假?)有。因為我們都是跑婚紗店,有CASE才跑 ,沒有CASE的話,會提前一天通知全體員工隔天無薪假。 所謂婚紗店的CASE,是指婚紗店需要禮服時,我們就帶禮 服過去供他們挑選,是跑單幫的,婚紗店是我們的客戶。 ……(問:原告受僱的時候,去應徵時,有沒有人跟他說 你們公司有試用期及無薪假的制度?)有,就是我跟他說
的。(問:你是怎麼跟他說的?他怎麼回答的?)就是說 前二個月是試用期,一天1300元,有CASE跑,那天就有錢 ,沒有CASE跑就是無薪假。升正職後,月薪3 萬元,每週 六、日休假,所以一個月固定至少休假8 天,週一到週五 間如果沒有CASE,就放無薪假,一天無薪假扣薪水1000元 。當時原告知道這些條件後,他說好。」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64頁正反面)。原告就證人邱聖雄所述,回應稱: 「我應徵時,證人有跟我說無薪假的事,我說我是領月薪 的,為何要扣薪,證人說這是勞工局規定的,我就以為是 這樣」等語,證人邱聖雄則回應:「那時我都不懂勞基法 ,如何可能跟他說是勞工局規定的,我是說公司規定的, 那時老闆說公司怎樣規定,我就怎樣跟原告說。」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實則確有無薪假之主管機關函釋,而 被告即雇主(老闆)經證人邱聖雄傳達所提出僱傭契約之 要約內容,也包括無薪假,原告本人既已承認其應徵時有 接受無薪假之約定,即難謂未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至於 其認知是勞工局規定或雇主要求,則非所問。
3.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薪資轉帳明細(見105 年度中司勞調字第60號卷宗【下稱調字卷】第18至19頁) ,其受領工資依序為105 年5 月3 日20,475元(因4 月份 任職未滿月)、105 年6 月2 日25,870元、105 年7 月4 日28,210元、105 年8 月8 日34,988元、105 年9 月5 日 31,998元、105 年10月6 日37,570元,及兩造不爭執原告 於105 年11月8 日領取41,895元之事實,顯見每月給付之 工資仍高於基本工資(當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 ,亦無不合。
4.結論:既經兩造協商同意為無薪假之約定,且每月給付之 工資仍高於基本工資,原告反悔而再請求被告給付無薪假 工資21,000元本息,即為無理由。
(二)加班費部分:
1.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和解內容,倘 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 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 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法院 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
2.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於105 年11月8 日 簽立交付被告收執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3頁),已載明 原告收到薪水41,895元並「從此相不互欠」,且在切結書 左上角註明「底薪30,000」「加班:11,895=91.5*130」
(意即加班91.5小時* 時薪130 元),說明薪水41,895元 之計算。由此可見,原告簽立該切結書交付被告收執時, 係就兩造間既存之工資糾紛(含加班時數及加班費金額) 成立認定性之和解,原告應受該切結書之拘束,不得反悔 而再請求105 年11月8 日以前之加班費。
3.至於原告聲稱:「這份切結書確實是我簽的,內容是結算 10月份的薪水及10月份的加班費。被告還欠我11月的薪水 及9 月以前因為無薪假被扣的錢,還有9 月以前的加班費 。」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核與該切結書之文義 互相牴觸,尚難採信。況依原告所主張如附表其自行計算 之加班費,10月份加班時數充其量為50小時(7.5+13+16+ 13.5=50),該切結書所載加班時數91.5小時,顯然並非 僅就原告所稱之10月份計算;事實上原告起訴請求時完全 未提及該切結書,顯有部分隱瞞之情狀。相形之下,被告 辯稱:「切結書上寫的,是根據原告的請求,原告當時就 說他只要拿這些錢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 核與該切結書之文義相符,而較可信。
4.結論:原告於105 年11月8 日簽切結書交付被告收執時, 兩造間既存之工資糾紛(含加班時數及加班費金額)應已 成立認定性之和解,以41,895元結清並「從此相不互欠」 ,原告應受該切結書之拘束,原告反悔而再請求被告給付 加班費24,082元本息,即為無理由。
(三)資遣費部分:
1.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及同條第2 項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 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 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 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 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 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本件原告 請求資遣費本息,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茲說明如下:
2.關於終止契約:
(1)被告堅稱:「我沒有叫原告不要再來上班。(問:原告 有無跟你說他不要來上班了?)也沒有。」等語,原告 回應:「被告叫我不要去上班,就是在11月8 日星期二 叫我去領薪水時說的,也是那天簽切結書,領41895 元 。簽完之後,被告就說到這樣就好了,是沒有告訴我不 用再來了。但被告在叫我去之前,有叫我跟張宇棻交接 ,但到場後被告又說不用交接,錢領一領就好。我當場 有問被告我何時上班,但被告就沒有再回應我。」等語 ,被告再回應:「我沒有說到這樣就好,原告也沒有問 我何時上班。我是請邱聖雄跟原告講,我要去臺中,請 原告把一些事情交接給我,然後原告就避不見面,從那 天起,原告就沒有上班,原告是11月8 日去公司簽切結 書,領41895 元沒錯。我是問原告他到底要領多少,原 告就說他要領切結書寫的這些錢就好。」等語,均記明 筆錄(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兩造說詞雖有出入,但 不論依何造之說詞,當時兩造均未明確表示終止契約之 意思。
(2)依前揭切結書所載,兩造「從此相不互欠」,除了解決 工資含加班費之糾紛外,能否擴張解釋為兩造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並非無疑。按理,假如兩造合意終止契約, 應當一併明確記載其意旨才對。況當時兩造未明確表示 終止契約之意思,前已敘及,自難逕予認定為兩造合意 終止契約。
(3)另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原告是持機帳戶使用人,對話紀錄相對人「 蘇董」是被告),原告曾於「11月7(週一) 」留言:「 蘇董我明天休息嗎」(上午12:48 )、「那我後天幾點 上班」(上午12:51 ),被告回覆:「明天中午12:00 請到青島路二段22號,並請把9 月份及10月份加班情形 及理由條列說明」(上午9:04)(見本院卷第56頁), 參以原告於105 年11月8 日簽切結書交付被告收執後, 未再上班,被告亦未再令原告上班,加上被告確有要求 原告交接一些事情,足認被告雖無明確表示終止契約之 意思,但已有拒絕受領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之充分暗示, 致使原告以為被解僱,因而未再上班。但此時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既未終止,就是仍存續中。
(4)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 免給付義務。又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 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
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 中扣除。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勞務給付之特性為第一日不為勞動,第二日自無為 雙倍給付之義務,以故,勞務給付之相對人受領勞務遲 延時,勞務給付之債務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仍有 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準此,被告對於105 年11月8 日和解後始 發生之原告薪資,仍有給付之義務。於此期間被告並未 給付原告薪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難謂不合,故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日期為105 年12月26日,有本院簡易庭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6頁)。
3.資遣費本息之計算:
(1)既認定本件勞動契約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 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資遣費。原告主張其工作未滿1 年(僅7 個月),被告 應給付8,750 元(計算式:半月薪15,000*7/12=8,750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工作年資為7 個月及平均工資 為3 萬元乙節,並無爭執,應視同自認,即堪採為本件 判決之基礎。準此,原告請求資遣費之金額核計無誤, 可以准許。
(2)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固非無據。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 項規定資遣費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因此須自終止勞動契約後 30日內末日之翌日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兩造間勞動 契約於105 年12月26日終止,前已敘及,終止後30日內 末日之翌日即為106 年1 月26日。
4.結論:因兩造於105 年11月8 日就工資糾紛和解時,並未 終止勞動契約,其後被告應繼續給付原告薪資而未給付,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有效。原告 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105 年12月26日)即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末日之翌日即 106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而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則為 無理由。
(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1.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動 基準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 事項,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 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 並為強制性規定,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則勞工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 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 證明書。
2.本件原告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 情事離職,業如前述,核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 之非自願離職,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有理由。
3.結論: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8,750 元,及自106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