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2年度,240號
CLEV,112,壢小,240,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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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40號
原 告 葉雲煊
被 告 詹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45號過失傷害案件,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05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2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日上午6時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往 新竹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1段486號前,自外側車道向左 變換車道時,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山北路1段同向之中間車道直行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讓葉雲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 貿然向左變換至中間車道,原告因而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膝部、右側手部、右側及左側小腿擦傷、頭部挫傷 之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20元、不能工 作損失37,5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之損害,惟僅請求36 ,000元,其餘不再另訴請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 事故之肇因為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等情,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壢交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55日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答辯,自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負全部侵權行為責任, 當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2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 傷害,此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因而支出醫療及醫療



用品之相關費用共計1,220元,亦有相關收據可佐,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應予准許。
五、不能工作損失37,500元: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而有不能工作 之情形,受有37,500元之損害云云,然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之醫囑中並未建議原告應休養不能工作之日數,本院自無從 認定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情形,復原告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六、精神慰撫金15,000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有上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 予揭露),兼衡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應為11,220元(計算式:1,220+ 10,000=11,220)。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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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