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71號
原 告 余裕浤
訴訟代理人 張詠晴
被 告 陳妤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45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每年按該土地申報總價5318 /100000,以土地面積328平方公尺,並依比例係數0.029計 算之金額,給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04號土地 )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5318/10000。坐落於604號土地 及同段605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230至1254建號建物及同段1 255建號公共設施建物為集合式住宅(下稱系爭集合式住 宅),被告前於110年7月14日因買賣取得系爭集合式住○○ ○○○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二)又系爭集合式住宅及其共同使用部分、法定空地、人、車 出入道路、大門及停車位(車庫)均占有並使用604號土 地。而被告雖亦為604號土地之共有人,然兩造就604號土 地並無任何分管協議,是系爭集合式住宅未經604號土地 全體共有人為分管協議之同意,即利用604號土地,業已 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自其取得系爭建 物之日即110年7月14日起算至111年10月14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245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 604號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10%,乘以原告權利範圍5318/10000,即5318/100000 ,並依被告占用604號土地之比例係數0.029計算之不當得 利金額。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其向前屋主購買系爭建物時,前屋主並未提及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其為善意第三人,應無需負擔返還原告不當得利之 責任;希望能購買原告所有之權利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被告抗辯之事項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
(一)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 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 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 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 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 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 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 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 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二)被告固辯稱其向前屋主購買系爭建物時,前屋主並未提及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其為善意第三人,應無需負擔返還 原告不當得利之責任等語。然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其 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或違法性,均與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無關。且依上開說明,縱被告於購買系爭建物時,對於系 爭集合式住宅占有604號土地不知情而屬善意,仍無礙其 無法律上原因占有604號土地而構成不當得利之事實,故 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三)至於被告另辯稱希望能購買原告所有之權利範圍等語。然 依上開規定,得主張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之請 求權人為原告而非被告,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245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10月15日起 至返還604號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每年按該土 地申報總價5318/100000,以土地面積328平方公尺,並依比
例係數0.029計算之金額,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 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