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2年度,148號
CLEV,112,壢小,148,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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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有慶
嚴啟榮
被 告 王雅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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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