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郭志暉
被 告 黎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40元,及自民國112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21,462×0.369=7,919 21,462-7,919=13,543 第2年 13,543×0.369=4,997 13,543-4,997=8,546 第3年 8,546×0.369=3,153 8,546-3,153=5,393 第4年 5,393×0.369×(2/12)=332 5,393-332=5,061 折舊後零件價值5,061元,加計工資9,080元,共計14,141元,原告僅請求14,140元,自屬有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