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41號
原 告 柯又仁
連金春
被 告 范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8月8日以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
第2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柯又仁新臺幣(下同)149,850元,及自民 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連金春130,900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2,310元,由被告負擔1,96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249,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原告柯又仁15萬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被告連金 春18萬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 為同意變更,是原告訴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2月7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豐 路高平段54公里外側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騎 乘自行車之原告連金春,再向前碰撞騎乘自行車之原告柯 又仁,兩造均人車倒地。
(二)原告柯又仁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肘擦傷及左髖部 挫傷等傷害。原告柯又仁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700元,並 受有自行車毀損之損害100,270元、精神上損害47,030元 ,共計15萬元。
(三)被告連金春則受有頸椎挫傷併椎間盤損傷、頭皮鈍傷、左 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原告連金 春並因而受有醫療、復健費及工作損失5萬元,支出自行 車修復費用116,90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3,100元,共 計18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原告在機車道上騎乘自行車係違規,且不清楚是肇事機車碰 到原告,或是原告碰到肇事機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於110年2月7日16時40分許,駕駛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 龍潭區中豐路高平段54公里外側車道處,與騎乘自行車之原 告發生碰撞,兩造均人車倒地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 事故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原告15萬元及18萬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 )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三)原告柯又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四)原告連金 春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
⒉查被告於110年2月7日16時40分許,駕駛肇事機車行經桃園 市龍潭區中豐路高平段54公里外側車道處,與騎乘自行車 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均人車倒地等事實,已如前述。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駕駛機車,於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推定具有過失,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固辯稱不知道是肇事機車碰撞到原告,或原告碰撞到 肇事機車等語。然依上開說明,無論本件事故係因肇事機 車碰撞原告,或原告碰撞肇事機車,駕駛機車之被告均推
定具有過失。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規定:「慢車行駛 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 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 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騎乘自行車於機車道上行駛而違規等語。 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事故現場並未劃分快慢車 道,而原告於事故前,均騎乘自行車行駛沿外側車道靠近 路面邊線處行駛(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原告騎乘自行 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情形,是被告 所辯,自不可採。
(三)原告柯又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2,550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原告柯又仁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左 肘擦傷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83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1頁)。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共2,550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1、62、64頁),是原告柯又仁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
⑶原告柯又仁雖主張醫療費為2,700元,然就逾2,550元部 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難認逾此部分之請求可 採。
⒉自行車毀損100,270元
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騎乘之計程
車因本件事故毀損,受有價值減損100,270元,有估價單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是原告柯又仁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47,030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柯又仁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 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柯又仁請求被告賠償47,030元精神慰撫金 ,應屬適當。
⒋上開金額共計149,850元【計算式:2,550+100,270+47,030 =149,850】,原告柯又仁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原告連金春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復健及工作損失900元
⑴查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挫傷併椎間盤損傷、頭皮鈍傷、 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有振 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而原 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900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是原告連金春此部分請求即 屬有據。
⑶原告連金春雖主張其就醫療費、復健及工作損失共計5萬 元等語。然原告連金春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其他醫療、 復健費之支出,亦未證明有因本件事故而不能工作,是 原告連金春逾上述900元範圍之請求,並不可採。 ⒉自行車修復費用116,900元
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⑵原告連金春主張其自行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 用116,9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 ,是原告連金春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13,100元
本院審酌原告連金春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 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連金春請求被告賠償13,100元精神慰撫金,應屬 適當。
⒋上開金額共計130,900元【計算式:900+116,900+13,100=1 30,900】,原告連金春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原告 於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是被告應於1 12年2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柯又仁149,850元、給付原告連金春130,900元,及均自112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