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30號
原 告 謝真仁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
被 告 徐運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
壢簡字第69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壢簡附民字
第122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千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謝真仁起訴請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8 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前開訴之聲明㈠請求金額為540萬元,其 餘不變(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7頁),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徐運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見本院壢簡字卷第69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0日下午2時許,駕駛大貨車行 經桃園市大園區民生路與國際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與原告 發生行車糾紛,雙方下車後,被告與原告拉扯、扭打,並持 某不詳棒狀物體揮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左 上臂、右下胸部、左下腹部挫擦傷之傷害,且經醫師診斷有
心律不整之症狀。原告本係經營骨董買賣業務,平日工作需 奔走於客戶、廠商間進行交涉、議價,受傷至今常有心悸、 胸悶、呼吸不順之感,偶爾伴隨暈眩症,無端造成日常生活 諸多不便與負擔,顯已對身體造成永久性傷害,故請求被告 賠償勞動力減損24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540萬 元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1 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原告請求因心律不整造成勞動 力減損部分,我主張原告受傷害範圍是背部、左肩,心律不 整與我毆打行為沒有因果關係,此部分之因果關係應由原告 舉證,另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我1元都不給等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因與原告有行車糾紛,而與原告相互拉扯、扭打, 更持棒狀物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左上臂 、右下胸部、左下腹部挫擦傷勢之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壢簡字第696號判決處被告有期 徒刑3月,後經被告提起上訴,嗣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 5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具備:①有加害行為。②有故意或過失。③加害 行為須具不法性。④侵害他人之權利。⑤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 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即須 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於本件另主張被告上開 傷害行為除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左上臂、右下胸部 、左下腹部挫擦傷等傷勢外,另外更造成原告心律不整之病 症,迄今仍需隨身攜帶並服用「心律錠」以防不測等語。然 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據前詞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
就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與原告心律不整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 舉證之責。
㈣查原告原聲請由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針對「原告 是否因109年10月10日遭毆擊之傷勢,進而引起心律不整症 狀而導致心悸、胸悶及呼吸不順之病症?」、「若係因109 年10月10日傷勢導致上開病症,則原告所受心律不整病症是 否會造成勞動力減損?若有,則減損比例為何?」等二事項 進行鑑定(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7頁反面、第46頁),嗣該院 於111年7月6日以管歷字第2022001053號函覆目前無評估勞 動力減損鑑定之業務(見本院壢簡字卷第47頁);原告復具 狀聲請改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為鑑定機關 (見本院壢簡字卷第50頁),卻於台北長庚111年11月11日 長庚院北字第1111150127號函知受鑑定人即原告應親自至該 院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檢查並應繳納鑑定費用後,最後於11 2年2月1日具狀陳報不擬繼續鑑定(見本院壢簡字卷57頁、 第60頁)。是就原告主張其心律不證之病症是否因被告前該 傷害行為所致乙情,原告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審認。準 此,自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所受身體健康損害 部分,被告應僅就頭部外傷、左肩、左上臂、右下胸部、左 下腹部挫擦傷之傷害,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應先敘明。 ㈤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 述如下:
⒈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金240萬元,固以其 遭被告痛擊後產生心律不整之病症為請求緣由,未提供其他 事證供本院查核前開請求項目與頭部外傷、左肩、左上臂、 右下胸部、左下腹部挫擦傷等傷勢之關聯如前述,自難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左上臂 、右下胸部、左下腹部挫擦傷之傷勢,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 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狀況及本案發生爭 執之前因後果(見偵字卷第8頁、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壢 簡字卷第69頁反面,個資卷),復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31頁 、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壢簡字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 ,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萬5000元 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25 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為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惟原告因擴張聲明至540 萬元,而繳納裁判費4300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4萬500 元占其請求金額約千分之8,爰諭知兩造就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