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林啟森
相 對 人 李岳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6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 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執 行費815元部分,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聲請人預繳 上開金額2,43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44%即1,069元(2,430元×44%),餘由聲請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