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調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恆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受託經營
管理臺北市兆如老人安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胡世賢
相 對 人 張維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養護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2863號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聲請調解。
二、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復為調解程序所準 用。
三、查本件兩造間訂立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臺北市 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型)之辦理臺北市兆 如老人安養護中心(長期照護、養護部)入住契約書第27條 所載,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