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582號
原 告 蔡松年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祐正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
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
額為準,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
屋(扣除土地部分)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房屋鑑
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
行情證明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201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