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補償金(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544號
SJEV,112,重簡,544,2023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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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54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
被 告 洪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9日13時17分許,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行人即訴 外人黎黃秀妹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黎黃秀妹失能,惟被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訴外人黎黃 秀妹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2項、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3項第7款等規定,向原告請求 補償,原告亦已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2,529元及 失能給付73萬元,共計補償金82萬2,529元(計算式:92,52 9元+730,000元=822,529元),依法取得代位權。另訴外人 黎黃秀妹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已扣除原告給付之補償 金82萬2,529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2,5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療給付費 用據明細檢核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 果」、補償金理算書、付款交易明細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300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 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事故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 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於警 詢時稱:「(問:你有無駕照?車禍當時你要前往何處?你 行進方向為何?有無號誌燈?請你詳述事故發生經過情形? 你與對方的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為何?肇事當時行車速率 多少?)答:無駕照。回家往樹林。行進方向是直行。無號 誌燈。我由環漢路三段往樹林方向直行,因為沒有看到前方 有行人在走,所以機車車頭撞到對方行人,之後我機車就滑 到前方。撞擊部位為車前頭。30-40公里。」等語,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同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存卷可按,足見被 告無照騎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 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洪建文疑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並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之違規事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



,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 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 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 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 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 款、第42條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 訴外人黎黃秀妹發生車禍,因此致訴外人黎黃秀妹失能,有 如上述,惟被告於108年4月29日肇事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其最後保險期間為自101年8月3日起至102年8月3日止 ,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 回覆結果」在卷可佐,故訴外人黎黃秀妹乃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40條第2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及第 3條第3項第7款等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並已給付82萬2 ,529元,亦有補償理算書存卷足憑,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 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2項代位行使訴外人黎黃秀 妹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萬2,52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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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