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497號
SJEV,112,重簡,497,2023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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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497號
原 告 易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張榮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外,依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第18條附卷可稽,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 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4日以國瑞廠牌、2012 年出廠、引擎號碼2ARH0P1206號營業小客車乙輛,靠行於原 告營業體系,使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掛牌營業,兩造簽訂臺北縣計程車 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 行政管理費,其他違規罰款及停車費等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未依約繳費,違反上開契約書第19條之約定。為此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並終止兩造間靠行契 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郵局存 證信函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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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