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486號
原 告 丁愉珊
被 告 黃家欣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67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
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2日18時11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某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向原告佯稱可在AXA Trad ing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8日1 時38分、20時42分、20日5時51分、21時,各匯款新臺幣(下 同)14,110元、50,000元、100,000元、85,000元,共計249, 11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4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即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 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4 93號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得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資料,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 款予以助力,顯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應視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 匯款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4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 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