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4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黃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
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7日11時1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 大道三段與富山街口處時,因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 距離之過失,且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駕駛執照業經 (吊)註銷仍駕駛小型車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等違規事實,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呂承霖所有, 由訴外人趙伊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60,473元(含工資45,906元、塗裝23,285元 、零件91,28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 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4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行照、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 片及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件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 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 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4款、第53條第1項及第6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事故發生前行進方向及經 過情形如何?發現危險時與對方距離多遠?有無採取閃避措 施?第一次碰撞部位為何?車損如何?肇事當時路況、視線 、天候如何?有無障礙物?號誌為何?當時車速多少(公里 /小時)?)答:當時我行駛縣民大道往富山街方向直行, 前方的車輛停下來停等紅燈,我看到前車與我還有一段距離 ,我有煞車但是我沒有算好與前方車的車距,不甚追撞前方 車自小客ATH-5356號,發生事故後,因為我知道我沒有駕照 ,而且我也是第一次遇到這樣的事情,我因為害怕所以我就 開走了。不清楚,我看到的時候已經在我車輛前方。我緊急 煞車。我的車頭,車頭的水箱罩損壞、保險桿也有裂開。皆 良好。無障礙物。我沒有注意到當時的號誌燈。大約30-40K M/HR。」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趙伊萱於警詢時陳 稱:「(問:你於何時?何地?駕駛何車?與何人駕駛何車 發生交通事故?)答:民國110年04月27日11時18分許,我 駕駛自小客ATH-5356號於板橋區縣民大道三段與富山街口停 等紅燈,我前方有一台營小客TDR-0259號,突然我後方有一 台車直接撞上我的後車尾,之後那台自小客直接離開現場。 」等語;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許 勝良於警詢時亦稱:「(問:事故發生經過?發現對方時距 離多遠?有無採取反應措施?最初碰撞位置為何?車損如何
?路況、天候、視線如何?當時號誌運作如何?標誌、標線 是否清楚?車速多少?)答:當時我在縣民大道與富山街口 停等紅燈,於上述時地,突然有車子從後追撞,我感覺到碰 撞,我就停車下車察看,後方趙伊萱駕駛自小客ATH-5356號 下車跟我說,我才知道有另一台汽車發生車禍後直接離開。 不清楚,無法反應,後車尾,後車尾有損壞。視線及天候良 好。紅燈。清楚。我在停等紅燈。」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存卷可按,佐以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診斷證明書及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足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 點時,因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且有駕 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仍駕駛小 型車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事實, 致與其前方停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再向前撞擊 由訴外人許勝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即有違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堪 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甲○○疑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 之距離」為肇事原因,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駕駛 執照業經(吊)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為違規事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附卷為憑,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 任甚明。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 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係於106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至110年4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7月餘,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3年8月,其零件已有折 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91,2 82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73,990元〔計算式:① 第一年:91,282元×0.369=33,683元;②第二年:(91,282元 -33,683元)×0.369=21,254元;③第三年:(91,282元-33,6 83元-21,254元)×0.369=13,411元;④第四年:(91,282元- 33,683元-21,254元-13,411元)×0.369×(8/12)=5,642元;① +②+③+④=73,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 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7,292元(計算式:91,282元-73,99 0元=17,292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45,906元及塗 裝費用23,285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 賠償,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計86,483元(計算式: 17,292元+45,906元+23,285元=86,483元)。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86,483元,洵屬有據,應可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86,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