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410號
SJEV,112,重簡,410,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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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4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邱國泉
被 告 台北亞非達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藍希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台北亞非達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 14日,邀同被告藍希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 (定期方式專用),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 109年5月14日起至115年5月14日止,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0.685%機動計息 (即111年9月26日調整為年息1.375%、111年12月19日調整 為年息1.5%),並自撥款後分36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 金法按月於每月14日攤還本息。嗣被告台北亞非達有限公司 於110年6月14日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 事業申請貸款本金或還款期限申請書,經原告同意本借款之 餘欠本金展延12個月(即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1年7月14日 止),且原借據展延至113年5月14日止。又依該放款借據一 般條款第5條之約定,如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 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應繳 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應繳款



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本金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 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本金違約金及利 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固定計算。另依該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11條第2項第1款之約 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經原告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 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除繳納至111年7月14日及111 年8月14日之應繳利息外,即未再依約還款,經原告發函催 討,仍置之不理,原告遂對本借款於112年1月9日視為全部 到期,並於同年1月10日轉列催收款項,是被告迄尚積欠307 ,58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 藍希納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一 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全部查詢單、申請書【受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事業申請貸款本金或(及)還款 期限/利息減免專用】、臺銀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查詢單、 通知繳付欠息催繳函、催收/呆帳查詢單及視同到期通知催 繳函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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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亞非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