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362號
SJEV,112,重簡,362,2023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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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362號

原 告 陳炯良
被 告 徐智勤

法定代理人 徐紅娟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裁 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4日送達原告,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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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