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90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承道
沈明芬
被 告 何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9年3月(推定為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0年11月23日受 損時已使用1年8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為1年9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40,850元,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2,208元〔計算式:①第一年:40,8 50元×0.369=15,074元;②第二年:(40,850元-15,074元)× 0.369×(9/12)=7,134元,①+②=22,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8,642元(計 算式:40,850元-22,208元=18,642元)。此外,原告另支出 修車工資300元及塗裝費用1,5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 用共計20,442元(計算式:18,642元+300元+1,500元=20,44 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