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689號
SJEV,112,重小,689,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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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6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威豪

被 告 施錦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5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紓困貸款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萬6,858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勞動部函文、借款契約及增補條款、線上簽約對保查詢、資料查詢單、摧款通知書暨回執、催討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43頁),被告到庭雖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其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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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