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541號
SJEV,112,重小,541,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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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5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鄭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鐘培翰所有,由訴外人游幼 如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10年5月4日9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 ,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偏向行駛 時,疏未注意左側車輛之過失致碰撞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866元(含工資33,764元、材料費 1,102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該修復費用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 、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等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其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乙節,不加以爭執, 雖到庭辯稱:當下之受損情況,我有拍照,我覺得很輕微, 輕微到車主叫我先離開,而我的車子只撞到保車右後輪的前 方,我有跟車主確認,我願意負責的部分是葉子板1萬多元 等情。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經比對卷附事故後處 理員警所拍攝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均可見系爭車輛不只在



右後輪前方葉子板部分受損,其右側車身(含前、後門下方 處)亦有受損,受損部位核與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 目相符,此受損情形復經系爭車輛駕駛人游幼如於事故後處 理員警詢問時供述明確,另有其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反觀被告就其反對 之主張雖稱有拍照可佐證,然經本院諭知其提供照片供調查 ,迄未提出,則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系爭車 輛係於104年11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0年 5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4,866元 (含工資33,764元、材料費1,102元),有修車估價單、統 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 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5 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11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33,874 元(計算式:110元+33,764元=33,874元)。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3,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 確定由被告負擔97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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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